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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立法进程与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立法进程与修订

1994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监狱法实施以来,为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监狱法制打下了良好和坚实的基础,树立了依法治监的监狱治理理念,为我国打击犯罪、惩罚和改造罪犯,保障罪犯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七、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监狱法》修改解读

 

 

2012年中国《监狱法》的修改,不仅解决了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也加强了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力度,进一步夯实了《监狱法》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基础。我国《监狱法》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是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实践中也有许多创新做法。当然,也还存在许多不足与缺陷,这需要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加以完善。

 

 

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这个决定对我国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进行了七处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确保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得到正确有效实施,保证法律规定之间衔接协调,也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包括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务实举措。修改后的《监狱法》加强了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压缩了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的范围,有利于保障服刑人员权利

 

 

这次对《监狱法》的修改之一,就是配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罚范围从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调整为三个月以下。其直接后果就是看守所执行有期徒刑已决犯的范围大大压缩了,也就是说,对判处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原则上都应当在监狱执行,因为监狱是专门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而看守所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判决以后的专门的执行场所,它具有临时性地代为执行的特征,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羁押被逮捕的未被判决的犯罪嫌疑人等。从执行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要求来讲,在监狱服刑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无疑更为有利。

 

 

(二)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规范了执法程序,体现了行刑人道主义原则

 

 

这次对《监狱法》的修改的另一点,就是对应衔接了新的刑事诉讼法,简化了条文,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作出了调整,扩大了适用范围,规范了执法程序。将《监狱法》第17条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这里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在符合收监对象和收监期限的情况下,凡是符合《监狱法》第16条规定的验收相关法律文书合格的,就应当先收监。其二,明确并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什么情况下属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这里有一个发展沿革过程。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均规定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999年1月15日颁布并于1999年1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个扩大规定,明确规定了上述三类人员可以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修订《监狱法》,同样吸收了这一内容。其三,规定了监狱对服刑人员经过身体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处理程序。目前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有两类,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这条修订明确了在监狱对服刑人员进行身体检查时,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处理程序就是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而不是原来条文规定的“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更及时更简便易行,对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也更到位。

 

 

在我们充分看到这条修订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体现了行刑人道主义原则的同时,也要看到,为了全面保护人权,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这种行刑人道主义原则是有前提的,即必须确保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致危害社会,否则,即使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正如《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所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三)社区矫正首次进入《监狱法》,建立了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起源于19世纪中期英美等国家,是目前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纳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狱中的监禁人数,完成了由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转化。例如在英国,2/3左右的被处以刑罚者适用了社区矫正。我国的社区矫正从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2011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国家基本法律中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2012年1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法律的相互衔接,《监狱法》也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修改前的《监狱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机构,也由公安机关相应地改为社区矫正机构。至此,监禁刑执行和非监禁刑执行统一协调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建立起来了。

 

 

截至2013年1月,我国社区矫正已覆盖全国96%的乡镇(街道),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24万,累计解除矫正69.9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54.4万。全国29个省、83%的地市和77%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了社区矫正工作机构。[2]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较低水平。社区矫正的施行,避免了服刑者在封闭的监狱中服刑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实践中的社会效果也较好。

 

另外,我国越来越多的服刑人员开始在社区服刑,可以有效减轻监狱的拥挤状况,对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保护和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权利保护均有好处,起到了“一箭双雕”的作用。目前随着在押犯数量增加,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已出现监狱拥挤的现象,而社会矫正的推行无疑对这种情况有所改善。社区矫正是一种宽缓的刑罚执行方式,对服刑人员而言,社区矫正激发了其自我改造的动机;对服刑者家庭来讲,避免了其入狱带来的家庭破裂、孩子失学失教等社会问题;对服刑者周边群体来讲,在直观了解这部分人的改造情况后,能够更宽容、友好地接纳这部分人,最大限度地减小了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裂痕,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

 

 

(四)对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收监的要依法进行,避免了随意解释和可能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侵害

 

 

原《监狱法》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现在《监狱法》将第28条修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刑期届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对比后会发现,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应当收监的情形前面加了“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样的限定,明确了“应当收监”的情形必须依法确定,避免执法过程中随意解释“应当收监”的范围可能造成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侵害。

 

 

(五)“可以”修改为“应当”,表明修改后的《监狱法》加强了对服刑人员权利的保护力度

 

 

《监狱法》将第33条第2款修改为:“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这里不仅将公安机关修改为社区矫正机构,更重要的是将“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修改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可以”改为“应当”,并不是简单的两字之差。我们知道,“可以”在法理上虽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但并不代表必须这样做;而“应当”则表示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必须这样做。也就是说,对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假释人员,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就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也即并不是过去那种可有可无的或然状态。这点无疑加大了对假释人员权利的保护力度。

 

 

    另外,《监狱法》第34条第2款和第60条,为了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适应,对一些法律用语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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