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赠的概念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形式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在遗赠中称为遗赠人,接受遗赠财产的人称为受遗赠人。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遗赠并不是遗赠人无限制地处分遗产,而有其受限制性。法律对遗赠自由最重要的限制是特留份制度。
二、遗赠的法律特征
遗赠的法律特征有以下方面。
1.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是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只需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相对方即受遗赠人的同意,受遗赠人是否同意接受遗赠,并不影响遗赠的有效成立。因此,遗赠的成立完全取决于遗赠人的单方意思。在遗赠生效前,遗赠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变更或撤销遗赠。遗赠人在变更或撤销遗赠时,也无须征得受遗赠人的同意,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
2.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
在我国,受遗赠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但受遗赠人必须是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外的自然人或组织。若立遗嘱人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指定其中一人或几人作为继承人,这是遗嘱继承,而不是遗赠,遗赠与遗嘱继承的最大区别即在于此。
3.遗赠是死因行为
遗赠是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才得以现实地享有受遗赠权。因此,遗赠人死亡是遗赠生效的条件之一。
4.遗赠是由受遗赠人亲自行使受遗赠权的行为
遗赠以特定主体作为接受遗赠的对象,必须由受遗赠人亲自行使,他人不得代替。受遗赠权是受遗赠人专属的权利,受遗赠人不得转让受遗赠权。受遗赠人在遗赠生效前死亡的,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遗赠所涉及的财产归入立遗嘱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但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接受遗赠,却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其法定继承人。
5.遗赠具有无偿性
遗赠是单纯给个人、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因此使受遗赠人承担债务的行为,不是遗赠。遗赠虽为无偿行为,亦可附负担,但所附的负担应不影响遗赠的无偿属性。
关于遗赠的种类,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界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总括遗赠与特定遗赠
根据标的的不同,遗赠可以分为总括遗赠与特定遗赠。总括遗赠是指遗赠人把自己的全部财产权利和义务一并赠与受遗赠人。特定遗赠是指遗赠人把某一项特定财产权利遗赠给受遗赠人。区分其意义在于受遗赠人的义务不同。总括遗赠的受遗赠人相当于遗嘱继承人的地位,负有清偿债务、缴纳税款的义务。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则只享受接受遗产权利,而不承担遗产义务。
二、单纯遗赠与附负担遗赠
根据是否附有义务,遗赠可以分为单纯遗赠与附负担遗赠。单纯遗赠是指不附任何条件或义务的遗赠。附负担遗赠,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物时,附加某种条件或履行某种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因此附负担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就其未履行部分丧失遗产的继承权或接受权。
一、遗赠人须有遗嘱能力
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设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赠无效。
二、遗赠人不能侵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继承法》第19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为保障立遗嘱人家庭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将来的正常生活,应对立遗嘱人的遗赠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遗产份额的权利优先于受遗赠权。遗赠人侵犯这些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所涉及的部分无效。
三、受遗赠人没有丧失受遗赠权
受遗赠人对遗赠人存在违法行为或严重的不道德行为的,比照我国《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将丧失受遗赠权。
四、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
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因其主体缺位而使遗赠失效。但若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其受遗赠权则由其继承人继承。
五、遗赠的标的在遗赠人死亡时客观存在且有执行可能
遗赠的标的物在遗赠人死亡时,必须客观存在。若遗赠的标的物已灭失或遗赠人生前已对该标的物作了事实处分的,遗赠因其标的物不存在而没有执行的可能,受遗赠权也就不能实现。
一、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遗赠与遗嘱继承均为遗嘱人通过遗嘱形式处分自己财产,但二者在以下方面有所区别。
1.受遗赠人与遗嘱继承人的主体范围不同
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任何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遗嘱继承人则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不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从二者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法定的亲属关系,而受遗赠人与遗嘱人之间则不存在这种亲属关系。
2.受遗赠权和遗嘱继承权的客体范围不同
受遗赠人仅承受遗产利益,而不承受遗产债务;而遗嘱继承人则为概括继承遗产(既包括遗产权利,也包括遗产义务)。
3.遗嘱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的行使方式不同
遗嘱继承人对继承的承认既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进行,而遗赠的接受原则上只能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法律在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意思进行推定时的原则也不相同。对遗嘱继承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明确的表示,则法律推定其接受继承;而对受遗赠人,如果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则法律视为其放弃受遗赠。
二、赠与与遗赠的区别
赠与与遗赠都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的行为,其主要区别有以下方面。
(1)赠与是一种双方行为,是一种合同关系。赠与不仅要有赠与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才能成立赠与合同;而遗赠是一种单方行为,只要有遗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
(2)赠与是不要式行为,法律并不要求须采用何种形式;而遗赠为要式行为,须以遗嘱方式作出。
(3)赠与于合同成立后即可生效,并且于赠与人生前就发生效力;而遗赠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因此,遗赠标的物于继承开始前灭失的,遗赠不生效;而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负履行赠与的义务。
(4)赠与受合同法的调整,而遗赠受继承法的调整。
(三)遗赠与死因赠与的区别
死因赠与是指因赠与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赠与,其亦为赠与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死因赠与和遗赠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死因赠与为双方行为,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遗赠为单方行为,只需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2)死因赠与为不要式行为,可以任何形式为之;而遗赠为要式行为,须以遗嘱为之。
(3)死因赠与成立后,赠与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赠成立后,遗赠人可随意变更或撤销其遗赠的意思表示。
(4)死因赠与于赠与人死亡后,由继承人负履行义务;而遗赠则是通过遗嘱的执行来实现。
(5)死因赠与由合同法来调整,而遗赠由继承法来调整。当然,因遗赠和死因赠与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共性,因此,有的国家的继承法直接规定遗赠准用于死因赠与。
一 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种类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自然人与扶养人(包括集体组织)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其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种类
遗赠扶养协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另一种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1.公民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孤寡老人或独立生活存在困难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因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享有受扶养的权利,同时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邻居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等。
2.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里的遗赠人一般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五保户”老人,他们享有受其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扶养的权利。而集体所有制组织则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领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二、遗赠扶养协议与“五保”协议之间的关系
遗赠扶养协议是在总结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是,遗赠扶养协议与“五保”协议并不相同。所谓“五保”协议,是指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并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协议。“五保”协议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五保”协议仅仅涉及老年人的生养死葬,并不明确涉及遗产赠与问题,因此“五保”协议是单务协议。又因它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因此,“五保”协议具有较强的社会福利性。按规定,特别是为了保障农村成员的生存,农村集体组织甚至有与那些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者(“五保户”)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强制缔约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关系。遗赠扶养协议虽为双务的法律行为,但双方义务发生的时间并不相同,不能同时履行。扶养人的义务通常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受扶养人即得要求扶养人履行义务。而受扶养人的义务则是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在受扶养人死亡之前,扶养人不得要求受扶养人将其财产归自己所有。
当然“五保”协议也可以转化成遗赠扶养协议。这已经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4条、《继承法》第31条所明确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书,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按照这一条解释意见,如果双方有“五保”扶养协议时,特别是有遗赠扶养协议时,按照协议处理。否则,即使有“五保”协议依然不发生遗赠的效果。当然为减轻集体负担,如果继承人要求继承时,可以将“五保”费扣回。
三、遗嘱扶养协议与继承合同之间的关系
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合同相似,二者都是自然人生前处置其财产的方式,但又有不同之处。继承合同是指家庭成员(主要是夫妻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的关于遗产继承的合同,是被继承人与对方订立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继承契约订约的相对人虽可为任何人,但以法定继承人为常态,受益人也不限于缔约的相对人,而可为第三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契约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或遗嘱负担(继承契约)。”“订约的他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均得被指定为继承人(契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受扶养方往往是缺乏劳动能力的鳏寡孤独者,而扶养方可以是其他自然人,其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本身就具有法律规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他们之间不需要以扶养协议的方式去确定权利义务。继承契约的受益人取得继承或遗赠一般是无偿的,不以一定的义务履行为对价,而遗赠扶养协议则属有对价的合同。
四、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一)遗赠扶养协议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主要是指在对被继承人遗产处置上对于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法律后果。因为在受扶养人生前如因其财产与第三人发生关系时,如受扶养人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赠与第三人,可由遗赠扶养协议对当事人双方的效力所吸收。
因为遗赠扶养协议并不以没有法定继承人为前提,而且被扶养人往往是以全部财产作为遗赠财产的。因此,在被扶养人死亡时,遗赠扶养协议就很有可能与遗赠、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相冲突。为此,必须解决遗赠扶养协议对于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表明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或遗赠、法定继承。继承法的这一规定是合适的,应当予以坚持。因此,在遗赠扶养协议的受扶养人死亡后,凡协议中约定的遗赠财产均应依协议由扶养人取得,其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不得主张取得该财产。
(二)遗赠扶养协议对于扶养人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依协议的约定负有对受扶养人进行生养死葬的义务,以及在受扶养人死亡后取得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扶养义务自协议生效时起即发生效力,并且是继续性的。也就是说,自协议生效时起,扶养人就须对受扶养人予以扶养,并且这一扶养义务的履行不得中断,直至受扶养人死亡。在受扶养人死亡时,扶养人还须依协议办理受扶养人的葬事。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的,受扶养人有权解除扶养协议。受扶养人不解除协议的,对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夺受扶养人财产的扶养人,经扶养人的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取得受扶养人遗产的权利;对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受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缺乏照料的扶养人,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对扶养人取得受扶养人遗产的数额予以限制。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取得约定财产的权利是自受扶养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并且以其认真履行扶养义务为条件。因此,在受扶养人生前,扶养人不得向受扶养人主张取得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扶养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的,其依协议约定的取得财产的权利将会丧失或部分丧失。
(三)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受扶养人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对于受扶养人的效力表现为,受扶养人有权要求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并负有于其死亡后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能够为扶养人取得的义务。
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以受扶养人将协议约定的财产,在其死亡后由扶养人取得为条件而订立的,因此,扶养人对于将来受扶养人的遗产享有期待利益。尽管扶养人取得受扶养人遗产的权利在其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受扶养人生前对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但由于扶养人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已经享有期待权,受扶养人若处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则会侵害扶养人的权利,因此,妥善处理受扶养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扶养人的期待权之间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本书认为,为平衡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的利益,受扶养人不得擅自处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而扶养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的,受扶养人可以处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
受扶养人未经扶养人同意而将其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对此,德国民法关于继承契约的规定,值得借鉴。依《德国民法典》规定,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因有继承契约而受限制。当被继承人滥用权利时,扶养人可以在被继承人(赠与人)赠与他人时,并在取得遗产权利后,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在被继承人(赠与人)将财产毁损、损坏时,享有物上份额为限的请求权或者请求权及除去负担权。
本书认为,在受扶养人擅自处分财产,致使扶养人无法实现取得受扶养人遗产的权利时,扶养人有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得要求受扶养人补偿其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若扶养人不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该处分行为若为有偿的,第三人可以取得受让的财产;若该处分行为是无偿的,扶养人可以在取得遗产权利后,向该财物的非善意取得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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